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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精粹 | 【2017.3期】西方研究中城市空间公共性的组成维度及“公共”与“私有”的界定特征

2017-07-07 王一名 陈洁 国际城市规划

【摘要】随着“私有化”和“商品化”现象的出现,西方城市空间逐渐成为私人财产和公共领域的混合体。“公共”和“私有”的关系在西方城市空间中变得越来越复杂,决定城市空间公共性的因素也变得越来越多样。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更系统、客观地评价城市空间的公共性,西方学者围绕“公共性”的构成维度展开了一系列讨论。通过归纳这些讨论,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总结出西方研究中城市空间公共性的六个维度。本文基于对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研究的补充和发展,提出城市空间公共性由八个维度构成,并在此基础上概括、综述西方研究中这些维度“公共”和“私有”的界定特征,试图以此勾勒出当前西方该领域研究的主要成果,并为国内学者评价城市空间公共性提供可借鉴的标准和依据。


引言


随着1990年代分配制度改革以及新世纪之初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等一系列制度变革的出现,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具有了明显的新自由主义特征。私人部门被鼓励向城市建设提供资金,并参加甚至主导城市空间的开发。在当前中国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中,私人部门正扮演着越发重要的角色。然而,随之而来的城市公共空间“私有化”和“商品化”现象也开始在我国出现并且已经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此外,国务院在2016年2月颁布的《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中国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开放。可以预见到的是,随着商品房小区围墙这一划分城市公共和私有领域的重要物质界线的减少,中国城市空间中“公共”与“私有”的关系将会变得更加复杂。而在目前我国的学术研究中,对城市空间公共与否的讨论仍然主要建立在研究者自身的主观感受之上。虽然也有学者开始对公共性的客观判定标准进行探讨,但这些研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在认识层面上理解什么是真正的公共空间。而对于更偏重于实践层面的问题:有哪些具体因素影响了城市空间的公共性?通过什么特征来判断城市空间的公共性究竟是高还是低?国内文献中还很少有系统的总结和讨论。


然而在西方,学者们普遍认识到当代城市环境中公共空间已经成为一个公共和私有领域的混合体,并且“公共”与“私有”的关系正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由此认识出发,城市空间“公共性”在西方研究中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具有多个维度的复合概念(cluster concept)。在此基础上,近几年在西方出现了一类围绕城市空间公共性组成维度及“公共”和“私有”界定特征而展开的理论研究。这些研究为西方学者在学术讨论和实践中更系统、更客观地评价城市空间的公共性提供了重要的标准。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Varna & Tiesdell)对这类研究的相关成果进行了总结。他们认为西方研究中对城市空间公共性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五个核心维度:“所有权”(ownership),“控制”(control),“管理”(civility),“空间布局”(physical configuration),“氛围”(animation)以及一个附加维度“意义”(meaning)。本文通过补充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所归纳的西方文献,分析比较西方文献中公共性维度的内涵及具体所指,以此为依据将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总结的六个公共性维度扩充为八个,以更全面、系统的包含城市空间公共性的主要影响要素,并在此基础上综述、概括西方学者对这些维度“公共”和“私有”特征的讨论,试图以此勾勒出西方文献中该领域的主要研究成果,并为国内学者评价城市空间公共性提供可借鉴的标准和依据。


1  公共性的维度


早在1980年代初,本和高斯(Benn & Gaus)便已经在社会学研究中提出了“公共性”这一概念应具有多重维度。他们认为,在社会学研究中任何围绕公共性的讨论都是从“可达性”(access)、“管理机构”(agency)和“利益”(interest)三方面展开的。因此,这三方面应作为公共性所具有的三重属性。1995年,迈达尼普尔(Madanipour)从这三个维度出发,对英国某个商业空间的公共性展开了讨论。在本和高斯研究的基础上,迈达尼普尔指出在讨论城市空间时,“可达性”具体指的是公众进入物质空间的能力,使用该空间内资源(例如座椅、咖啡等)的能力,参与空间内发生的活动的能力,以及获得有关该空间信息的能力;“管理机构”强调的是控制和管理该空间的个人或团体的身份,即谁管理该空间,他们为谁服务;而“利益”考察的是管理和使用该空间的“目标受益人”(targeted beneficiaries)是谁,以及他(们)所能获得的利益。迈达尼普尔的这一研究框架虽然受到部分西方学者的认可并将其运用于实际研究中(例如:参考文献),但同时也有不少学者指出这一框架仍然过于“含糊且不成系统”(ambiguous and amorphous)(比如未包含空间的所有权等影响公共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迈达尼普尔将社会学中关于公共性多维属性的理论运用到城市空间研究之后的这20多年中,西方学者对城市空间公共性维度的划分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在广度上和深度上都对其进行了补充。


例如,除了以上三个维度以外,有学者就提出“对差异性的容忍度”也应该成为城市空间公共性的核心维度之一。此观点的提出是建立在社会学家杨(Young)的理论之上的。杨在其著作《正义与差异政治》中指出,城市空间是一种场所,在这个场所中人们带着他们各自的差异进入、参与并投入到公民生活中。而要实现理想的城市生活,城市空间就需要有足够的公共性,来容忍空间使用者那些“不可被同化和没有被同化”的差异(unassimilable and unassimilated differences),即公共的城市空间应该能够接受并友好地对待其中所有人的处境(situation)、感情(feeling)、与周边人的关系(affiliation)和观点(point view)等特性。


另外,科恩(Kohn)在《勇敢的新街区:公共空间的私有化》一书中提出了:“所有权”(ownership)、“可达性”(accessibility)和“互动性”(inter-subjectivity)三个城市空间公共性组成维度。其中“互动性”要求一个公共性高的城市空间不但可以容忍有差异的不同使用者在空间中共存,并且还应该要能促进差异个体之间的互动。科恩认为,影剧院和体育场馆这类空间不算真正的公共空间。因为在这类空间中,虽然不同的社会群体能够共存并且在空间上相遇,但人们在这些空间中仅与一个特定的“中心活动”(central object)(例如正在播放的电影或正在进行的体育比赛)建立单向的联系,而每个空间使用者之间是分离的并且相互之间没有直接产生互动。在科恩看来,公共的城市空间应该不但能够使不同的人群相遇,按照自己的意愿展开社会活动,而更重要的是该空间的管理和使用应该能够促进和鼓励人们在其中的互动。


通过发展科恩的理论,卡尔莫纳(Carmona)认为应该从“功能”(function)、“知觉”(perception)和“所有权”(ownership)三方面来考察一个城市空间是更“公共”还是更“私有”。这里的“功能”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它指的是物质城市空间在设计和规划时被计划用作什么目的;而另一方面,卡尔莫纳同时强调“过度设计”(over-design)会让一个空间的使用只局限于服务预先计划好的固定功能,而公共性高的城市空间在建成后应该能够被灵活使用,所以它的设计应该对各种非计划的自发使用有较好的适应性。此外,这里的“知觉”是一个从社会文化角度考察城市空间公共性的维度,它指的是一个城市空间的多数使用者对该空间的感知,即该空间多数使用者认为该空间是“公共的”或“私有的”。使用者对公共性的感知非常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人们如何投身于对该空间的使用,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是积极展开社交活动,还是仅仅消极地把该空间当作一个进行必要活动(如路过、等公交等)的场地?与卡尔莫纳相类似,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也将物质空间的设计单独划分出来,以强调其重要性。他们提出的公共性五个核心维度中的“空间布局”和“氛围”都是对于物质空间设计的考量。所不同的是,“空间布局”着眼于城市尺度的空间设计,包括该空间如何与周围城市空间相连接,以及进入该空间的步行路径是如何组织的等等。而“氛围”的营造主要依靠的是建筑尺度的空间设计,包括公共座椅等街道家具的形式和位置以及景观花台等在空间内的布局等等。


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同时还提出有必要将对于城市空间的“控制”和“管理”作为决定其公共性的两个不同维度来分别进行考察。他们认为,“控制”指的是对于城市空间“不隐瞒的控制”(explicit control),即采用在空间内布置明显的监控摄像头或穿着制服的安保人员等洛弗兰德(Lofland)所谓的“直接手段”(direct instruments)对空间进行控制。而与“控制”相对应,“管理”维度所强调的则是在城市空间的日常维护和使用中所采取的各种较隐晦的间接操纵手段。需要提出的是,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所指的“控制”和“管理”虽然与迈达尼普尔的“管理机构”维度有相似性,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迈达尼普尔的“管理机构”侧重的是管理城市空间的人或者团体,而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的“控制”和“管理”则更为强调是管理者所采取的具体手段。


类似地,在内梅特和施密特(Németh & Schmidt)的研究中,控制和管理城市空间的具体手段也被划分成决定公共性的主要维度之一。他们认为城市空间公共性由“所有权”(ownership)、“管理”(management)和“使用及使用者”(uses/users)三个维度组成。其中“管理”这一维度包括了控制城市空间所采取的所有直接的或间接的手段。它考察的是空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采用何种方式和手段来直接控制该空间,或者间接暗示在该空间中有哪些行为和使用者是可以被接受的,哪些是不能接受的。而“使用及使用者”维度实质上是在对前面提到的城市空间“对差异性的容忍度”和“互动性”的表现特征进行的考量。在这里,“使用及使用者”既是一个定量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定性概念。作为定量概念时,它考察的是会有多少公众来使用某个城市空间,以及他们会用多少种方式来使用该城市空间等等。作为定性概念时,它关注的则是空间中使用活动和使用者的多样性,即:是有哪些社会群体在使用这个城市空间,他们如何使用该空间。


除此之外,部分西方学者从产权的角度来讨论城市空间的公共性。史密斯和洛(Smith & Low)认为,公共空间与私有空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当公众使用私有空间时,该空间的产权所有者有极大的法律权力来制定规则从而控制和约束对空间的使用;而在使用公共空间时,这种来自产权所有者的约束就会小得多。因此,他们提出公共空间和私有空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进入该空间的规则”(rules of access to);“控制进入该空间的动机和性质”(the source and nature of control over entry to);“该空间内对个体和集体行为的约束制度”(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behaviour sanctioned in)以及“使用该空间的规则”(rules of use the space)。受他们研究的影响,“规则”也被部分西方学者看作影响城市空间公共性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在内梅特和施密特另一项对于公共性的研究中,他们将决定城市空间公共性的要素划分为四类:“法律和规则”(laws and rules);“监视和管制”(surveillance and policing);“设计和景象”(design and image)以及“可达性及领域性”(access and territoriality)。其中的后三类要素所关注的内容与之前所讨论的“控制”、“管理”、“设计”和“可达性”非常相似。而与上述的公共性研究相比,这里的“法律和规则”则强调出了一个城市空间所有者或管理者制定的各种“规则”对于该空间公共性的决定作用。


通过对以上研究的分析,笔者认为将西方研究中的城市空间公共性组成维度归纳为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所提出的六个维度存在三方面不足。第一,这六个维度对公共性影响因素的概括不够全面:例如,他们的分类强调了城市空间中的“管理”和“控制”对公共性的影响,但此处的“管理”和“控制”主要考虑的是管控城市空间的具体手段,而空间的“可达性”这一由管控造成的重要结果,却没有包含在他们的分类中;第二,公共性各个影响要素间的关系划分过于笼统: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在他们的研究中默认城市空间的所有者与管理和使用该空间的目标受益人具有一致性。因而,他们只将“所有权”归纳为公共性的五个核心维度之一,而没有考虑“管理机构”和“目标受益人”对公共性的影响。但是在当代城市环境中,越来越多城市空间的所有人、管理机构和目标受益人三者之间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例如在本文后面将会提到的“公私合营”(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开发方式中,有一种模式便是城市空间由政府所有,但由私人机构负责日常管理,而空间管理和使用的目标受益人既是公众(空间必须向公众开放,以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公共活动空间),同时也是私人机构(高质量的公共空间提升周边地价,私人开发商以此获利);第三,不够系统:他们所归纳的六个维度主要偏重于在一个城市空间规划设计和管控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共性影响因素,而欠缺对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的影响因素的考量。


因此,笔者将公共性的构成维度概括为如表1所示的八项,以弥补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理论框架的不足。首先,该表补充了“可达性”、“功能”和“使用及使用者”等被西方学者广泛讨论但未被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所强调的维度,从而更全面地包含了当前西方研究中所讨论的公共性主要影响因素。其次,这八个维度的划分方式重新梳理了公共性各个影响要素间的关联,将相互联系更紧密的影响因素划分在同一维度中(例如将管理机构、管理的目标受益人和具体管理措施这三个关系紧密的公共性影响要素划分在“管理”这一个维度下进行考量),从而能够更合理地分析和讨论它们对公共性的影响。最后,这八个维度更系统地涵盖了开发利用一个城市空间所需经历的从规划设计,到日常管控,再到最终使用的三个主要过程。在此基础上,下文将就西方学者对每个维度“公共”和“私有”的具体表现特征所展开的讨论和研究进行归纳和综述。


表1 城市空间公共性的构成维度


2  “公共”和“私有”的界定特征


2.1  “规划与设计”过程的维度


(1)功能


卡尔莫纳通过研究指出,依据公共性程度的不同,城市环境中的各类空间可以被归纳为20个类别。其中公共性最高的空间被称为“积极空间”(positive space)。它们主要包括城市中的滨水开放空间、街道、广场、花园、公园等。而公共性最低的空间包括城市中的私有绿地、私人花园、停车场、及私人房屋室内空间等。另外,在卡尔莫纳的分类中,公共性居中的空间被称为“模糊空间”(ambiguous space)。它们主要包括购物广场、商业城市综合体以及有顶的市场等城市空间。通过比较这些具体城市空间的功能,不难看出规划和设计功能是提供给所有公众使用的城市空间具有最高的公共性;规划和设计功能是为个人或家庭提供服务的空间具有最低的公共性;而被规划和设计成为能被大多数市民所使用,但实际目的是为私人投资者寻求利益的空间,其公共性介于前两类空间之间。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不同的城市空间具有相同的规划和设计功能,在西方学者眼中它们也往往具有不同的公共性。这是因为西方研究中公共性的功能维度不仅涉及某城市空间规划和设计的使用功能,同时还要考虑该空间对于非计划的自发使用功能的适应性。弗兰克和斯蒂文斯(Franck & Stevens)提出的“松散空间”(loose space)即是用来描述对自发使用有较强适应性的城市空间。他们指出,这类空间有较自由的空间形态,能为使用者提供更多种类的方式来开展活动,进而鼓励使用者对空间的各种自发使用。因此他们认为这类空间具有较高的公共性。而另一方面,萨默(Sommer)提出了“固定空间”(tight space)的概念来描述那种被设计和规划用来仅仅为某种固定的功能和活动提供服务的空间。由于缺乏对自发使用的适应能力,这类空间在西方研究中往往被看作是公共性较低的城市空间。


(2)空间设计


在城市设计尺度上,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提出了决定一个空间公共性的三个方面:“中心性和连通性”(centrality and connectivity),“视线可达性”(visual access),以及“边界及关口”(thresholds and gateways),并进而在此基础上指出,公共性较高的空间设计在城市尺度上的特征是:该空间被置于周围环境的中心位置并与周围城市空间建立了良好的连接,因此使各个社会群体都有机会便捷地到达或穿越此空间;该空间应该在视线上具有“可渗透性”(visually permeable),并且与周围城市空间有良好的视线联系;同时,该空间还不应该有阻止公众进入的关口和障碍。而在建筑尺度上,卡尔(Carr)在《公共空间》一书中归纳出人们对城市公共空间的空间设计一般会有五个要求:“舒适”(comfort),“放松”(relaxation),“支持人们被动地参与(passive engagement)空间中的活动”,“支持人们主动地参与(active engagement)空间中的活动”,以及“满足人们的探险欲(discovery)”。在此基础上,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指出公共性高的建筑尺度设计即是能满足空间使用者以上要求的空间设计。而其他一些西方学者则提出了更为具象的高公共性建筑尺度设计特征。例如内梅特和施密特归纳出六种设计手段来控制城市空间,其中的三种都涉及到建筑尺度的空间设计,即“卫生间的可利用性”(restroom availability),“座椅种类的多样性”(diversity of seating types),以及“多种微气候环境”(various microclimates)。从这几点出发,他们认为公共性高的建筑尺度空间设计应该具有如下特征:有能够轻易可达的卫生间,卫生间不应该位于咖啡厅或展览厅等只有付了费的消费者或工作人员才能到达的地方;向公众提供了多种多样的公共座椅;以及有可以不受天气条件影响的区域,还有树木、灌木和草地等绿化环境提供给空间使用者。


另一方面,弗勒斯蒂(Flusty)从城市环境中界定出了五种“禁止性空间”(interdictory space):“隐蔽空间”(stealthy space),“难以到达的空间”(slippery space),“封闭的空间”(crusty space),“难以停留的空间”(prickly space),以及“不安的空间”(jittery space)。这其中的前三类很好地反映出西方学者眼中公共性较低的城市尺度设计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即:通过安放障碍物或高差变化来伪装或隐藏空间,使其无法被公众找到(隐蔽空间);将通往空间的路径扭曲、故意延长或者使其缺失,而使得公众无法到达该空间(难以到达的空间);还有利用围墙、大门、门禁设施等障碍物,使得空间可达性降低(封闭的空间)。而在建筑尺度上,公共性较低的空间设计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即是不支持卡尔提出的上面五点要求,或者甚至是刻意与这些要求相矛盾。前面提到弗勒斯蒂归纳的五种“禁止性空间”中的“难以停留的空间”便是一种典型。这种空间通过将座椅设计成为倾斜表面,设置带刺的地面等方式,让公众或部分社会群体难以舒适地使用该空间及其中的设施(图1)。另外,斯德里斯和班纳吉(Loukaitou-Sideris & Banerjee)也指出为了减少空间中“不受欢迎”的使用者和活动,有些城市空间在设计时刻意地提供数量不足的公共卫生间或食物桌椅等设施,从而使得这些空间从建筑设计的角度来看具有较低的公共性。


图1 英国伦敦某城市空间在地面安装金属刺,令无家可归者无法在该空间中休息


2.2  “管控”过程的维度


(1)所有权


马库塞(Marcuse)从法律研究的角度概括出了西方城市空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六种法律形式,并列举了每种法律形式所对应的具体空间类型(表2)。基于马库塞的分类,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认为具有较高公共性的城市空间应具有公共的所有权且被公共使用;而公共性低的城市空间则是那些被私人团体所拥有,并被私人或私人团体所使用的空间。除此之外,内梅特和斯密特也提出了四种西方国家中常见的城市空间所有权和使用权组合形式:“公共所有且使用”(publicly owned and operated);“公共所有,私人使用”(publicly owned and privately operated);“私人所有,公共使用”(privately owned and publicly operated);“私人所有且使用”(privately owned and operated)。他们继而指出“公共所有且使用”的城市空间往往具有最高的公共性;而“私人所有并使用”的组合所具有的公共性一般最低。类似地,科恩也提到,城市空间一旦被个人、团体或者企业所拥有,不管这些团体是否是盈利性的,都会给这些空间带来较低的公共性;而城市空间一旦被地方政府或国家所拥有,便会成为古利克(Gulick)所谓的“公共财产”,使广大公众都对其有使用权,从而提高这些空间的公共性。


表2 西方城市空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六种法律形式


(2)管理


自1980年代以来,“公私合营”逐渐成为西方国家管理城市空间的一种常见模式,而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城市空间所有者和日常管理机构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前面马库塞以及内梅特和斯密特所做的归纳可以看出,当前西方城市空间的所有者不一定与其日常管理者的身份和服务对象完全一致。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少西方学者认为公共机构管理的城市空间往往具有较高的公共性。因为社区、城市、州或者国家各个层面的公共机构在管理和维护城市空间时往往代表了公共利益,并且他们在制定城市空间管理制度,日常维护开支预算和对该空间的使用计划时,通常需要进行公示,并且在实施这些制度和计划时也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而相反地,卒津(Zukin)就指出由私人或者营利性机构管理的城市空间通常会将资本投资者作为它们的目标受益人,因为这些机构自身日常运营的花费往往依赖于资本投资者,所以这些机构常常不得不为它们的投资者牟取利益,而容易忽略大多数公众的利益,这往往会造成它们管理的城市空间公共性相对较低。


对于管理空间的具体措施,内梅特和斯密特认为公共性高的城市空间管理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公众使用空间、进入空间以及在空间中按自己的意愿展开活动的自由。然而,不少西方学者也指出城市公共空间是一种共享的空间,因此人们在公共空间中的自由指的是“负有责任的自由”(responsible freedom),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即空间中每个人按自己的意愿展开活动时,他们在空间中的自由都应该被平等地尊重,而不应被其他人的活动所影响。因此,能够最大限度地鼓励使用自由,并同时建立起对相对自由的保护的城市空间往往具有较高的公共性。


相反,公共性低的城市空间管理措施即是不鼓励公众自由的进入、使用城市空间。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指出“过度管理”(over-management)和“欠缺管理”(under-management)都会造成城市空间的公共性降低。但从威尔逊和克林(Wilson & Kelling)著名的“破窗理论”(broken windows theory)来看,“欠缺管理”更容易造成城市物质空间环境质量的衰败。而对于城市的社会空间来讲,公共性的降低主要是由“过度管理”造成的。因为对城市空间的“过度管理”总是会伴随着该空间“私有化”,“商品化”,甚至是“军事化”(militarization)的出现。例如接下来要讨论的通过武装保安等强硬的手段来控制城市空间便属于“过度管理”达到较高程度之后的具体表现。


(3)控制


“9·11”事件以后,为了提高民众的安全感,强化对城市空间的直接控制已经成为西方国家政府部门、规划师以及开发商之间的普遍共识。正如范·梅利克等人(Van Melik, Van Aalst & Van Weesep)所观察到的,当前西方国家对公共空间的建设与管理导致越来越多的“安保化空间”(secured space)在城市中心区涌现。在这些“安保化空间”中,私人开发商或投资者通过将武装安保人员、巡逻车等强制性控制手段直接呈现在空间使用者面前,使得民众在心理上认为该城市空间足够安全,从而愿意进行消费活动(图2)。然而,许多西方学者也发现,这种“安保化空间”中的控制手段虽然能够提高城市空间的安全感,并鼓励公众使用城市空间。但另一方面,过度的控制也会限制公众在使用城市空间时的自由度,从而降低了城市空间的公共性。


图2 “ 9·11”事件及一系列恐怖袭击事件后,出现在城市空间中的携带警棍等武器的安保人员越来越多


因此,虽然对城市空间的直接控制必不可少,但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认为在公共性高的城市环境中直接控制手段应该加以伪装或隐藏,以尽量不明显的方式出现;同时,这些控制手段应该从更高的公共利益出发,主要保护的是空间使用者的安全,而非资本投资者的财产安全。相反地,公共性低的控制手段从私人利益出发,将保护的重点定为私人投资者的财产安全,而非空间使用者的安全。另外,在公共性低的城市空间中,保安、监控摄像以及工作人员等不加掩饰地存在于空间中,它们被直接用来驱逐部分“不受欢迎的社会群体”(undesirable social groups),或者在客观上暗示了他们无法不受监视地使用该空间,从而营造出弗勒斯蒂所称的“不安的空间”以“规范化”这些社会群体在空间中的行为,由此达到保护该城市空间“盈利性”(profitability)的目的。


另外,西方国家的各类城市空间,无论其是私有的还是公有的,都常常会在它们的入口处或空间内部某处悬挂或放置一块告示牌,上面印有使用该空间需要遵守的规则。奥克和蒂耶斯德尔(Oc & Tiesdell)认为,当这些规则详细地列举出了该空间内不允许进行的活动或不受欢迎的社会群体,这些规则便成了一种“减少该空间使用机会的工具”(opportunity-reduction technique),它们已经成为控制自发社会活动在城市空间中发生的重要手段(图3)。类似地,斯德里斯和班纳吉也发现,城市空间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经常会通过制定规则来禁止某些社会活动在他们控制或管理的空间中发生,或者只允许这些活动在得到他们允许或空间被租用后才能开展。通过这种方式,空间拥有者或管理者们将所有“不受欢迎的元素”(undesirable elements)排除出他们的空间。这几位西方学者都认为,这类空间使用的规则很大程度上抹杀了城市生活中本来所具有的“模糊性”(ambiguity),并将导致较“私有”的城市空间环境。


图3 澳大利亚悉尼市某城市空间的使用规则,列举出了该空间中不被允许的各种具体活动


但是,西方学者也普遍认为规则的存在对于营造公共性高的城市环境同样有积极作用。因为将所有限制使用的规则都移除出城市空间,虽然可以使得每个个人使用城市空间的自由不受约束,但同时也会导致每个个人使用城市空间的“相对自由”遭到破坏,进而带来城市空间使用的混乱。内梅特和斯密特指出,公共性高的规则应该可以很好地平衡个人的自由与安全保障。具体而言,这种规则的目的是维护城市空间中的公共秩序(public order),而不是限制或排除特定的社会群体或行为。他们还指出,在公共性高的城市空间中,维持公共秩序的规则应该出现在较明显的位置,以使每个空间使用者不但能清楚自己使用该空间的自由界限在哪里,同时清楚别人使用该空间的权利范围。此外,公共性高的规则还应该是“客观且可实施的”(objective and enforceable)。某些空间使用规则如“禁止携带尺寸过大物品”,“禁止长时间逗留”等中的“大”和“长”等标准完全由空间管理者主观决定,公众难以清楚地判断出自己按意愿在空间中展开活动是否会违反使用规则。因此,这类主观性较高的规则不利于公众清楚地了解自己使用空间自由的界限,从而会减少公众自发使用该城市空间的几率,造成该空间公共性降低。


2.3  “使用”过程的维度


(1)感知


在1960年代就有西方学者提出城市空间的公共性受到社会文化观念的影响。在同一个城市空间中,人们的不同文化背景和感知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他们在空间中的活动,进而对该空间的公共性带来实际的影响。为了考察一个城市空间在公众的观念中是“公共的”还是“私有的”,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提出了公共性的“意义”维度。他们认为,在此维度上,一个空间公共性较高的表现是:大多数社会群体或使用者把它当成是一个公共空间,从而能在该空间中形成一种“社区感”(a sense of community)。这种“社区感”能鼓励空间中的人们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该空间的使用中来。而它所带来的一个显著结果是空间中发生的大部分活动都是盖尔(Gehl)所归纳为的“选择性活动”(optional activities)或“社会活动”(social activities),例如休闲、观察他人、与其他人的互动或者只是在空间中漫步等等。


相反地,瓦尔纳和蒂耶斯德尔认为在该维度上比较“私有”的空间通常表现为仅有少部分人把它当成公共空间,而在大部分人的感知中,它是一个私有的空间。这类城市空间类似于沃林(Wallin)所称的“低落空间”(dystemic space)。沃林认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变得像一个由大型商业中心、电视节目和互联网所构成的世界,而这个世界是建立在一种缺乏人情味的抽象人际关系(impersonal and abstract relationship)之上的。受到这种人际关系的影响,当人们认为某一城市空间无法提供活跃且充满人情味的城市环境时,他们便会以一种“低落”的情绪来使用该空间或参与空间中的活动,从而导致该空间中大部分的活动都是等公交车,路过等盖尔所谓的“必要活动”(necessary activities)。这类城市空间因此变成了“陌生人的聚集体”(a community of strangers)。


(2)可达性


阿卡尔(Akkar)提出了可达性较高的城市空间应该具有的四个具体特征:首先是所有公众都要能够到达该空间;其次是所有公众都能够参与空间中发生的活动或所进行的讨论;第三是有关该空间的所有信息都要向公众公开;最后是所有公众都可以使用该空间中的资源。而在较“私有”的城市空间中,空间管理者在设计和管理中会利用各种手段来阻挠公众在日常使用中实现上述四点。例如,在城市中时常能见到管理者以定期维护或施工等理由将某一城市空间向公众关闭,但却不会向公众提供该空间到底会被关闭多久等信息。科恩指出,管理者也会通过对空间中提供服务(如咖啡座椅等)进行收费或要求使用者与空间建立某种会员关系(如成为俱乐部成员或居住区的业主)等方式来降低空间中资源对公众的可达性,同时造成部分社会群体无法参与空间中发生的活动,从而创造更为“私有”的空间环境。


(3)使用及使用者


城市空间中的“使用及使用者”从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对公共性造成影响。从数量上来看,在《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中雅各布斯(Jacobs)便提出了著名的“街道上的眼睛”(eyes on the street)概念。她认为城市空间中使用者同时也扮演了公共空间中活动和行为监督者的角色。如果城市公共空间中有足够多数量的使用者,公众的监督便可以有效地降低城市空间中犯罪或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不良行为发生的概率,从而有助于提高城市空间的安全感,创造活跃的城市公共空间环境。怀特(Whyte)也提出,对城市空间的各种使用活动能激发更多的使用活动并从而吸引更多的使用者出现在公共空间中。他认为,一个城市空间越繁忙,它便会吸引越多的使用者。卡尔莫纳等人提出,如果公众较少地使用公共空间,那么也就不会有太多诱因使政府和开发商开发新的公共空间或者加大维护现有公共空间的投资,进而造成公共空间质量的下降,以至于它们更不会被公众所使用。从这些观点可以看出,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公共空间的使用活动和使用者数量越多,此空间的公共性往往越高。


然而,部分西方学者指出仅仅数量上的多少不足以证明一个公共空间是否就有更高的公共性。例如弗兰西斯(Francis)就指出城市中某个公共空间中的活动和使用者较多有可能只是由于在该公共空间周围没有别的公共空间。所以,越来越多的西方学者开始从质量上讨论城市公共空间中出现的使用活动及使用者。斯德里斯和班纳吉就提出,实现公共性更高的城市空间的途径应该从简单地增加公共空间使用者的数量,转换到努力使该空间承载多样的使用者以及使用活动。要判断一个城市空间在使用和使用者维度上是否具有较高的公共性,不但需要从数量上考察该空间中是否出现了足够多的使用活动和使用者,同时还应该从质量上考察这些使用方式和使用者是否表现出足够的多样性。因此,一个城市空间中所呈现出来的人和活动越多样,该空间的公共性往往越高。


3  结论及意义


通过归纳以上西方学者从城市规划、建筑学、社会学以及法律等角度展开的讨论,笔者认为当前西方研究中城市空间公共性的组成维度及各个维度“公共”与“私有”的界定特征可以概括为表3。这些构成维度及界定特征为西方学者全面、系统且客观地研究和评价城市空间公共性提供了重要的标准和依据。


表3 西方研究中城市空间公共性组成维度及“公共”与“私有”界定特征


私人资本在我国城市建设过程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中国超过一半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资都来自于非政府机构。城市化过程对私人资本的依赖使得当前中国城市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私人拥有公共空间”(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城市综合体等所谓的“伪公共空间”(Pseudo-public Space)。中国目前是拥有商业综合体最多的国家。而在未来几年中,这些商业化的城市空间还将以5%左右的速度持续增长。另一方面,随着封闭小区和单位大院的逐渐减少,不难想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城市空间中的“公共”与“私有”必将更紧密地交织在一起。这些趋势将如何影响中国城市空间的公共性?应该从哪些方面去讨论这些趋势对中国城市空间公共性的影响?应该如何评价它们带来的影响?希望本文所归纳的西方相关研究,能为回答这些问题提供有价值的经验。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西方研究中对于“公共”与“私有”界定特征的认识都是建立在西方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观念之上的。而正如本和高斯所指出的:对于“公共”和“私有”的理解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ideological issue),而非逻辑问题(logic issue)。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会产生出对“公共”和“私有”的不同理解。因此,西方学者提出的“公共”与“私有”界定标准是否完全适用于中国?我们应该如何在当代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制度语境下界定城市空间的“公”与“私”?这些问题仍有待中国学者在未来的研究中进一步探讨。


作者:王一名,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设计与建筑学院,博士研究生。wangym.chn@foxmail.com

陈洁,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建筑环境学院,博士研究生。 J.chen@student.unsw.edu.au


本文刊于《国际城市规划》2017年第3期,pp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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